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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解除 仍需承担子女抚养费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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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被告毛某因打工相识,后相恋便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初,黄某怀孕,两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感情也逐渐淡化。2013年9月,毛某在黄某怀孕8个月时向其提出分手,无论黄某如何哀求,都未使毛某回心转意,两人就此分手,解除了同居关系。

2013年11月11日,黄某生育一子,取名黄某希,并落户于自己户口处,黄某希一直由黄某抚养,毛某极少主动联系,对其子亦不闻不问。2016年7月7日,黄某诉至法院,请求孩子黄某希由毛某抚养,毛某需承担子女抚养费。


 

法官说法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而发生的争议。本案原被告虽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子女属于非婚生子女,而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规定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按照《婚姻法》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处理,首先考虑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子女处于哺乳期的,一般由其母亲抚养,如果女方有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疾病、恶习或者女方同意由男方抚养的,可由男方进行抚养;如果子女有辨别是非的能力,还应征得子女本人的同意;具有抚养权的一方如果要将子女送他人养,必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在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都已确定的情况下,未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其探视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在起诉时,黄某希年纪尚小,尚无辨别是非的能力,由于黄某希一直由原告黄某抚养,经浦城县法院组织调解,黄某希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28日前付清,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有定期探视的权利。

由于目前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同居关系建立完全出自同居男女的个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双方在同居期间的权利义务没有法定约束,容易产生利益损害及情感伤害的风险,在同居关系中如果生育子女,子女的承担的风险更大,非婚生子女会出现没有生育指标、上户口难等情况,尤其在同居关系不稳定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受到的情感伤害比婚生子女更大。为此,男女双方应谨慎对待婚姻、家庭问题,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婚姻登记结成合法夫妻,以促进家庭和睦及子女的健康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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