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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责险投保案例分享系列一0一 解除同居关系的析产纠纷案件可投保诉责险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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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即共同生活。同居期间,一方出资购买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现一方欲解除同居关系,出资方能追回上述房产吗?解除同居关系的析产原则有哪些,以下诉责险投保案例为你讲解!

一、案情回顾:

刘明涛(男)为马来西亚华裔。2000年后开始在中国广东佛山开办工厂。20075月,单身的刘明涛与在佛山打工的原籍四川的孙屹殴(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年初开始共同居住生活。

同居期间,孙屹殴于2011年怀孕,同年8月在香港生下一女,取名孙丽珊,入籍香港。

刘明涛在中国经商期间,于2015年至2017年在佛山、成都及厦门共购入房产三套。因刘明涛系外籍身份,根据当地的政策,无法办理产权证明,故三套房产均登记在孙屹殴名下

2016年,为了使女儿更好地成长,刘明涛花费100多万元,将孙屹殴及女儿送回马来西亚生活及学习,计划通过马国“第二家园”项目使母女二人可永久定居马国。

双方同居期间,因生意需要,刘明涛通过孙屹殴陆续进行资金周转。孙屹殴通过做假账目,将200余万元周转资金据为己有

2018年5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孙屹殴一气之下,独自带着女儿返回成都生活,并拒绝刘明涛探望。

刘明涛目前年龄已近6旬,膝下仅有孙丽珊一女,无法忍受与女儿分离的痛苦,加上孙丽珊已在国外生活学习多年,国外的成长环境、教育资源等更有利于她的未来发展。

考虑种种因素,刘明涛无奈以孙屹殴为被告,向成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分割同居共同财产,将孙孙丽珊的抚养权判归原告。

因同居期间购置房产均登记在被告名下,为防止被告诉讼期间转移财产逃避判决履行,刘明涛即于起诉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查封、扣押及冻结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上述房屋三套,银行存款等价值400万元的财产。

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人须提供保全担保,刘明涛即向我司投保诉责险做保全担保。我司经审查刘明涛的投保资料后,为其出具诉责险保函交法院。

二、点评:

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本案涉及同居期间的析产及非婚生子女的扶养等问题。本案申请保全的财产,为双方同居期间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涉及同居期间财产的认定及解除同居关系时的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案原告提供了出资购买房产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出资购买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套房产应认定为双方的共有房产,解除同居关系时应依法予以分割。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保全讼争的房产,保全错误及造成损失的概率低,因此我司作出承保的决定。

三、投保提供资料

1、起诉状;2、保全申请书;3、证据:亲子鉴定报告、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的证明、转账记录等。

四、附法律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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