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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暴力、胁迫手段索回、销毁债权凭证行为的司法认定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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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为达到消灭自身债务的目的,对债权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对于这种行为,究竟应当如何定罪处罚,理论和实务当中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行为,属于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属民法调整,以一般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即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行为,不仅侵犯的是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按照抢劫罪予以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销毁或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行为,是债务人基于消灭自身所负的债务而产生的非法行为,无论从民事或者刑事的角度来看,都是违法的,这点毫无疑问。但在审判实践中,究竟如何对这种行为正确定性,即是以一般民事经济纠纷论处,还是以刑事犯罪论处,则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违法过程进行综合判断。具体来说主要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之间对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纠纷和争议,一方行为人即使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例如暴力、胁迫将另一方或他人手中持有的原有的债权凭证予以销毁或者强行索回的,一般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而只能当作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来加以处理。比如,甲某是经营小百货批发生意的,乙某则是一名杂货店老板,经常需要到甲某经营的小百货批发部里进货,一次,乙某又去进货,由于身边忘带足够现金,便在甲某的同意下,留下欠条一张交给甲某,同时将货物提走。乙某到家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甲某这次批发给其的小百货均系伪劣产品,遂找到甲某要求退货,同时要求退还当初交给甲某的欠条,甲某则认为,货物质量是有一定问题,但当初乙某是自己验过货物才肯出具欠条的,且这批货物本来就比平时一般的批次货物卖得较为便宜些,所以不愿意接受退货,也不愿意返还欠条,此时生气至极的乙某便挥拳将甲某打伤,并当场抢走欠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乙某对出具欠条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关系——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即使乙某采用了一些非法手段例如暴力、胁迫将另一方手中持有的原有的债权凭证予以销毁或者强行索回,也只能当作一般的民事经济纠纷来加以处理才比较合适。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基础关系可以是合法的,比如正常的买卖关系,也可以是非法的,比如在经营过程中受他人诱骗或者暴力强迫写下欠条。当然,在第一种情形下,如果债务人在采用暴力手段索回、销毁债权凭证行为的过程中,将对方予以故意伤害或者造成死亡的,则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

    第二种情形,对于行为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基础关系已经很清楚,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和纠纷,而是债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企图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将原有的债权凭证予以索回或者销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的,则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定抢劫罪。因为从表面来看,被索回或者销毁的似乎只是一张债权凭证,与一般使用暴力抢劫财产的行为性质有所不同,该种行为侵犯的仅仅是被害人的债权证明文书,不是实在的财物。但是,刑法对事物的观察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刑法中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并非某种实物性的财产。债权凭证虽然有可能只是一张纸,但这张纸上同样记载着一定的财产权利,是一定财产所有权的书面表示,也是债权人能够向债务人主张自己应有的债务权利(财产权利)的唯一凭证,丧失了这一凭证,意味着债权人有可能会丧失自己本应享有的一定财产的所有权。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基于消灭自身债务等非法目的,而采用暴力手段索回、销毁债权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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