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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若干思考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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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中,翻译人员是诉讼参与人,在审判程序中使各种相关关系人之间的沟通成为可能,顺利推进程序的进行。内地涉少数民族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由于语言不通,相对于其他被告人而言,其常处于孤立无援的处境。一旦法院聘请到能懂自己母语的翻译,被告人就会视他们为“救星”,因此,在这类案件中,翻译人员的作用甚至比辩护人更重要。

    一、少数民族案件语言翻译操作规则的阙如与实践中由此产生的问题

    (一)少数民族案件语言翻译缺乏明确的操作规则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少数民族使用其语言文字的权利和当事人享有法庭翻译权利提供了保障。如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均规定了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为他们翻译的职责。但法院应如何选择和聘请翻译人员、翻译人员应具备什么样的资质、翻译工作如何进行等,都无一套明确的操作办法,存在法律上的空白。

    (二)少数民族被告人因语言障碍而引发出的种种问题

    据了解,在少数民族犯罪高发地区,有的法院会向民族地区的法院借调一批少数民族法官集中处理案件,除此之外,在内地工作的少数民族法官很少,因此,审理这类案件必须借助翻译完成。法院在为被告人聘请翻译的过程中,常常出现以下问题:

    1.没有专门的少数民族翻译人才机构。实践中,法院在遇到这类案件时才去寻找翻译,没有建立人才贮备库。法院多是从高校找一个能和被告人沟通的少数民族学生或教师,而不论其是否具备必要的法律语言知识,翻译质量无法保证。

    2.缺乏对翻译人员的综合审查。由于少数民族翻译短缺,法院一般只对翻译结果进行审查,而很少就翻译人员的知识经验、翻译能力、道德品质等方面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

    3.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力度不够。目前仅在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中对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有所涉及,而对翻译人员由于重大失误而造成延误诉讼、误裁误判等情况如何追究其责任则是空白。

    4.对翻译人员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不懂少数民族语言,办案人对翻译人员的翻译过程无法监督,对翻译人员的翻译是否客观、准确也无从鉴别。

    5.对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翻译人员应享有哪些权利、履行哪些义务未作出明确规定。翻译人员多是以“付出劳务,获得报酬”的心态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影响了翻译质量。

    二、域外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的相关规定

    (一)联合国相关文件对刑事诉讼中语言平等的规定

    多项国际公约对于庭审中的语言障碍者都有保护的规定,如《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所规定的: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大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以上联合国文件都涉及到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语言平等权的保护和实现。

    (二)域外刑事诉讼中对少数民族法庭翻译的相关规定

西方有些是移民国家,在规定官方语言的同时,这些国家在法律中专门规定了在诉讼程序中对少数族裔语言翻译的操作规则。

    1.英美法系国家模式:1978年美国司法部制定了《法庭口译人员法令》,规定了强制使用通译的场合以及联邦法庭口译人员认证标准,并于1980年开发并实施了“联邦法庭口译员资格考试”,规定经认证合格的口译人员全部录入专门的合格口译人员名册,以供地方法院挑选。美国对法庭口译的规定促使其他移民国家纷纷出台相关的法律,保证了公民获得公平、公正审判的权利。

    2.大陆法系国家模式:1988年实施的《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在庭审中的翻译规则,如第143条至147条分别规定了被告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不得担任译员的情形、译员的回避及保密义务等。

    三、建立我国刑事诉讼中少数民族翻译操作规则之立法设想

   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我们应当积极吸收和贯彻。此外,还应注重借鉴外国刑事诉讼在保障程序权利等方面的有益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去建立和完善少数民族翻译人制度:

    (一)立法方面

    1.建立少数民族翻译资格认证、备案制度。应借鉴我国鉴定人的相关管理办法,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少数民族翻译资格考试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并设置翻译人名册,将具有司法翻译资格的少数民族翻译人才,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专业经历等内容进行备案。此外,通过相关媒介向全社会公开发布,供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翻译人员,同时在不同地区之间实现翻译人员的交流使用。

    2.完善翻译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不同情况对翻译人员实行警告、取消资格认证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不同的责任追究方式,以确保翻译人员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

    3.明确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由中立的机构予以支付,实行翻译人员统一收费标准。对聘用翻译的费用应纳入法律援助费用,不应当由司法机关支付,以免影响翻译的中立性。

    4.确立庭审中有关翻译规则。(1)完善翻译人回避制度,规定不得担任翻译人员的具体情形;(2)明确相关翻译规则,如与被告人串通、代为他人书面翻译等非法情形的翻译无效;(3)明确庭审中的书面翻译期限。

    (二)明确法院的义务

    1.全面审查义务:法院在聘请翻译时,应进行包括品德、工作经历、年龄等全方面的审核。

    2.监督义务:应对部分重大刑事案件如故意杀人、贩毒等采取全程录音、录像,以防止翻译人员不能正确履行职责。条件允许时,在审判阶段应实行双人翻译,以便互相监督。

    (三)明确翻译人的权利义务

    1.翻译人应享有的权利: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此外,翻译人享有人身保护权,应对其人身安全提供保障,避免翻译受任何一方的干扰。

2.翻译人应履行的义务:(1)保持客观中立性。翻译人员不能将自己看做是“法官的助手”,应强调自身的独立性、公正性。不对任何一方有偏见或喜好,不做有某种倾向性的翻译。(2)回避及保密义务。对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翻译人员应依法回避;对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隐私,应当保密。(3)如实传递语言信息的义务。翻译应该遵守和忠于原文和原意,不应该改进被告人的语言,翻译时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4)履行职责的义务。对经过司法机关正式聘请为翻译人员的,翻译人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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