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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何成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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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习水与浙江丽水,相隔几千里,最近却遇到了一个同样的问题,那就是未成年少女遭受性侵害的社会新闻,同时进入了国人的关注目光。

    不知何故,最近的社会新闻竟然都与强奸犯罪扯上了边,先是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让人议论纷纷,后是“男子偷窥女邻居被判强奸案”让人众说纷纭。

    “五一”前夕,据浙江在线报道,浙江丽水市碧湖中学多名女生遭强奸,至少有10位13周岁到16周岁的女初中生曾被犯罪嫌疑人陈伟军、大兵等人强奸,碧湖中学被“糟蹋”的女生数量有几十人之多。其间,多个女生堕胎、被传染性病乃至被诊断为终身不孕。涉案人员中有多个村干部,在坊间传闻中还涉及多位公务员。尤其令人惊讶的是,15岁的女生成了强奸罪的犯罪嫌疑人。为此,同学介绍同学的犯罪网络让受害女生数量剧增。

    惊讶之余,我不禁陷入了沉思。

    贵州习水“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给我们带来了究竟是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罪的争议,而“男子偷窥女邻居被判强奸案”则给我们带来了究竟是犯意入罪还是行为定罪的争论。那么,出现在我们眼前的这个令人震惊的强奸案,又让我们想起了什么呢?

    毫无疑问,从目前媒体披露的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陈伟军、大兵构成强奸罪是符合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的。所谓强奸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就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需要补充的是,对奸淫幼女的行为,过去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单独以奸淫幼女罪论处。但是,后来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考虑到,我国《刑法》的规定已将奸淫幼女的行为包含在强奸行为之中,所以应以强奸罪论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对《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统一为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另外,我国《刑法》对以非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而只概括规定为“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

    一般来讲,本罪主要有如下表现特征:一是本罪的主体一般是年满14周岁以上的男子。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或奸淫幼女的,可以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主体,应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二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奸淫的目的。不具有奸淫目的,而是以性交以外的行为满足性欲的,不能构成强奸妇女罪,应按《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定罪量刑。对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的故意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侵害的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或可能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并希望发生奸淫的结果。当然,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害人的实际年龄,且从幼女的体型、外貌等发育情况看,已确实像一个少女,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或由于女方谎报年龄,实际上也难以确认的,就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奸淫幼女的故意;三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也不论幼女是否表示同意或者有无反抗表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均构成强奸罪。

    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陈伟军、大兵等人明知莉莉、冰冰、天天、菲菲等女性不仅是初中学生,而且还是尚未成年的幼女,然后又利用送小礼物或支付“报酬”的方式,违背妇女真实意志,最后与许多女生发生性交行为。很显然,这是主客观条件均完全符合的强奸行为,应该没有任何争议。不仅如此,犯罪嫌疑人陈伟军可能还不止构成一个罪名。所以,其行为与习水嫖宿幼女案的定罪量刑是可以相提并论的。尽管习水嫖宿幼女案在定罪方面存在争议,从而使人怀疑法律是否会对公务员网开一面,但我相信最终的结果还是会秉承“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国际规则的。同样,本案的最终结果也是可以让人放心的。

    但是,最令人不解的是,从贵州习水到浙江丽水,竟然都面临同一个法律难题:那就是未成年人遭遇性侵害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难题。

    一般来说,所谓性侵害,是指侵犯他人的性自由权、性自主决定权等权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但目前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界定性侵害的概念,只是在《刑法》中规定了有关各种性侵害犯罪的概念及其应处罚的刑罚。在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1条中首次作出了“性侵害”的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但却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

    鉴于“性侵害”案件的不断增多,现在方方面面的关注与研究也越来越多。最近,北京市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对2006年至2008年媒体报道的340个案件进行了专项调查分析。最终他们的结论是,最近发生的性侵害案件并非个案,而是反映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案件的一系列共性问题和特点。在这些触目惊心的案件背后,都不同程度地暴露了一个沉重的社会问题,那就是未成年的思想道德建设和权利保护未能提到一个应有的高度。

    现在,最令人忧心的是,本案中莉莉的命运结局。一个15岁的少女怎么会成了强奸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说,在法律上来讲,强奸罪的主体必须是男子,但妇女教唆或帮助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的,应以共犯论处。如果妇女教唆或帮助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实施强奸,对妇女单独按强奸罪定罪处罚。可见,妇女也可以是强奸犯罪的犯罪主体。同样,14岁以上的未成年少女也是可以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主体的。尽管这种情况非常少见(一般只是发生在团伙案件中),但从强奸犯罪的行为手段和行为目的的两重性看,女性成为强奸犯罪的主犯和从犯,都是完全可能的。

    由此,我关心的问题不仅仅是在法律上莉莉能否成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是一个常识性的法律问题),而是莉莉为什么走到了这一步?除了那些未成年人自身存在的问题,是否应有人对此负责?

    于是,我们不得不就要将问责的对象指向莉莉等所在的学校、家庭乃至社会。莉莉出自于单亲家庭,其他孩子呢?家长有没有管教之疏?莉莉等女生来自于碧湖中学这样一个1000多人、号称军事化管理的初中学校,竟然还会出现如此大面积的同学介绍同学犯罪网络?学校有没有教育之漏?学生的课余时间是如何管理的?学生的课外活动是如何安排的?至于在本案中反映的社会管理之乱,我不知该将板子打向谁?

    成年人将黑手伸向花季少女,强奸犯指向初中女生,性质是恶劣的,情节是严重的。现在的问题是,谁该负责?谁能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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