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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主观目的的认定分析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4-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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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贩卖毒品罪的主观目的应该如何把握?是否需要有牟利目的?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存在争议。多数人认为,贩卖毒品罪主观上除了出于故意外,还必须以牟利为目的。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前提。

  首先,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是关于贩卖毒品罪的一般条款,该罪在这一条里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在一起,形成选择性罪名。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这是基本上达成共识的。在一个法条所规定的选择性罪名中,如果其中的某些行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而个别行为又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具有特别的要求(需要有牟利的目的),显然会破坏法律条文的内在和谐与平衡。因为一个法律条文把几种行为放在一起作为选择性罪名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就是考虑到其行为具有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危害性,且几种行为之间互相关联或类似,这说明,法律对它们构成要件的要求应该是基本一致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之所以被认为不需要有牟利目的,是因为这几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没有牟利目的也应该作为犯罪打击。贩卖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比其他行为轻,甚至要重于其他行为(尤其是相对运输毒品罪而言)。因为不管是制造、走私还是运输毒品的行为,其最终的危害结果还是要通过“贩卖”这一环节来实现。既然如此,如果单独规定贩卖毒品罪要有牟利目的,显然是不合理的。

  其次,认为贩卖毒品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的学者的另一个主要依据是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了“以牟利为目的”。笔者认为,这是因为一些学者对这一条的规定没有进行仔细分析,否则恰恰可以得出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毒品罪不需要有牟利目的的结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条文的前半段规定的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而后半段规定的是走私、贩卖毒品罪,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走私毒品罪或贩卖毒品罪处罚。立法者在这里将“以牟利为目的”放在“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前面而不是放在“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前面”,说明“以牟利为目的”仅仅是用来限制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情况,即向这类人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必须具有牟利目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向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不需要有牟利目的,只要明知对方是贩毒分子而向其提供的,就构成贩卖毒品罪。那么,立法者为什么在这一条里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必须是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呢?原因在于这一条文中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他们从事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是其合法职业,尤其是其中的“使用者”,如医生,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提供给病人是他们一种经常性的职务行为,他们如果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仅仅是违反规定向吸毒者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与社会上的贩毒分子的贩毒行为相比,不可同日而语。但如果其明知对方是贩毒分子仍向对方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者提供,则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显然严重得多。所以,立法者在这里规定特定主体向吸毒者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合理的,也是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相符的,但这仅仅是针对特殊主体的一种特殊规定,对于一般主体来说,恰好可以得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需要具备牟利目的的结论。

  贩卖毒品罪一般不需要有牟利的目的,在少数特殊情况下,则要求行为人具有牟利目的才能构成此罪。这除了前述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贩卖毒品罪必须具有牟利目的外,还包括代购毒品的情况。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委托人本人吸食的毒品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数额较大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罚。

  另外一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是为毒品的买主居间介绍卖主。居间介绍的行为有多种类型:有为买家介绍卖主的,有为卖家介绍买主的,有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摄合成交的。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要分别不同情况对待:对于为卖家介绍买主或在买卖双方之间介绍、摄合,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介绍人有没有牟利的目的,是否实际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处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介绍人明知卖主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仍然为其寻找、介绍买主,显然是贩卖毒品的共犯。如果介绍人仅仅是为买家介绍卖主,则要看介绍人是否有牟利的目的,没有牟利目的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牟利目的的,则可以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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