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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犯罪主体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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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刑法规定,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为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界定聚众斗殴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以及是否有必要在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区分主从犯,存在一定争议。
 
 
■聚众斗殴犯罪中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是典型的群体性犯罪,一般来说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人人数众多,如果对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均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那些仅实施轻微聚众斗殴行为或在聚众斗殴中仅起到壮声势、助威等辅助作用的人员而言,科以刑事处罚未免过重。基于此,刑法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限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体现出刑法罪刑均衡的原则。
 
 
如何理解聚众斗殴犯罪语境中首要分子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以刑法第九十七条关于首要分子的概念为依据,认为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第二种观点主张对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作出全新的审视,认为聚众犯罪与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并不相同,因为刑法对二者作出定义的参照标准有别,前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行为主体,包括不负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后者的参照对象是所有的犯罪主体,包括其他主犯、从犯、胁从犯。笔者持第一种观点。
 
 
立法语言讲究规范、严谨,强调某一词语在同一法典中不同法条含义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如果同一词语在同一法典的不同法条中的含义迥异,将导致司法者在研读法条时失去标准,易造成司法的混乱。当然,如果某一法条对某一词语在该法条中的含义作出了特别解释的则另当别论,例如,窝藏在窝藏、包庇罪中的含义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窝藏在窝藏赃物罪的表现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隐匿,两者的内涵存有一定差异。除此以外,应坚持同一词语在前后法条中内涵的稳定性与一致性。首要分子一词,刑法总则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总则指导分则的精神,该词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应当以总则的界定为准。总则将首要分子区分为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两种形式,聚众斗殴罪是典型的聚众犯罪,显然,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专指的是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概而言之,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首要分子可以是实施聚众斗殴的起意、纠集、组织等行为,也可以是仅仅实施其中行为之一,是否具体参与实施斗殴则在所不论。细言之,当聚众斗殴一方具有犯罪集团特征时,其首要分子兼有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首要分子双重身份;当聚众斗殴一方仅表现为一般性聚众犯罪时,其首要分子即为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聚众斗殴罪中的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首要分子之外的在聚众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判断是否积极参加者,要从主客观两方面相结合,将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参加者相区别,对一般参加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可处以治安处罚,以体现刑法谦抑的精神。积极参加者,主观上一般表现为参加聚众斗殴的意愿较强烈,系主动参加或积极响应,而非被动参与或被迫参与;客观上实施的斗殴行为危害程度较大,表现为打击力度较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甚至是致人重伤、死亡,而非仅仅实施情节轻微的斗殴行为,抑或只是参与助威,起到壮声势的作用。
 
 
■聚众斗殴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
 
 
聚众斗殴犯罪作为一种典型的聚众犯罪,当然是共同犯罪,聚众犯罪是否也如其他共同犯罪一样,可以根据情况区分主犯、从犯?从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来看,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若干严重情形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将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一并规定,并未予以区分。因而有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犯罪只有首要分子和一般主犯,不可能存在从犯和胁从犯,除了首要分子,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必然起主要作用,是当然的主犯。笔者认为,在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之间,仍然可以区分主、从犯,但聚众斗殴罪的责任主体中一般不存在胁从犯。虽然刑法是一并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但这并不表明两者的刑罚一定是一致的,刑法对聚众斗殴罪设置的刑罚具有一定的量刑幅度,实践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对两者处以不同轻重的刑罚。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都是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员,他们是相对于其他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而言的,因此,在认定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时,应比较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在聚众犯罪中的作用大小,而不应比较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与其他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参加者的作用大小,否则,有造成量刑失衡之虞。例如,甲、乙、丙三人参加聚众斗殴,甲为召集者和组织者,乙为积极参加者,丙为一般参加者。如果将甲、乙在聚众斗殴中所起的作用与丙相比,无疑二人均是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但如果比较甲、乙二人的作用大小,就有可能二人均是主犯,或者可能甲是主犯,乙是从犯;至于是否存在甲是从犯,乙是主犯的可能,笔者将进一步阐述。
 
 
聚众斗殴罪中的首要分子是否一律都是主犯?通常情形下,首要分子均为主犯,因而刑法将首要分子纳入主犯条款予以规定。但是,这里需要仔细区别刑法第二十六条与第九十七条中首要分子的差异。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可见这里的首要分子是指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显然,这里的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两种。第二十六条只是将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规定为主犯,而未涵盖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此就表明,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多为主犯,但也不能绝对排除认定为从犯的可能。例如,甲、乙等多人聚众斗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甲、乙二人,且二人均为首要分子,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如果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可将甲、乙二人均认定为主犯;但是如果乙所起的作用与甲相比明显较小,不将其认定为从犯有造成罪刑失衡之虞,可将其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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