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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吗?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20-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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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原则上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给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关键词】:抚养费撤销权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抚养费案件中第三人撤销权的认定,需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中被上诉人刘青先要求撤销(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的请求权能否成立,需从以下两点分析:
第一,从(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来看,在2008年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审被告徐飚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后,徐飚又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和2011年10月13日出具承诺,将抚养费调整到每月12000元和每月20000元至上诉人尹某某20周岁,并且其在两份承诺中都明确“如果以后有任何原因(如家人的压力上法庭等)产生关于此事的法律纠纷,本人请求法院按照本人此意愿判决”。之后,徐飚亦按承诺履行至2014年1月。抚养费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系先由父母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再由法院判决。本案中徐飚对于支付尹某某抚养费的费用和期限都已经明确作出承诺,原审法院在审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徐飚的收入等材料后,确认徐飚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据此判决徐飚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并支付到尹某某20周岁时止。法院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判决内容并无不当。
第二,原审被告徐飚就支付上诉人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父母基于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父或母再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支付的抚养费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确实高于一般标准,但在父母经济状况均许可的情况下,都应尽责为子女提供较好的生活、学习条件。徐飚承诺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一直在其个人收入可承担的范围内,且徐飚这几年的收入情况稳中有升,支付尹某某的抚养费在其收入中的比例反而下降,故亦不存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徐飚就支付尹某某抚养费费用和期限作出的承诺,并未侵犯刘青先的夫妻共同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7期(总第237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V》2992页
观点编号1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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