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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公诉阶段如何适用刑事和解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转载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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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探索刑事和解制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检察院公诉部门通过研讨和实践,在该区范围内尝试建立了一套相对比较完善的刑事和解机制。 

  (一)以办案实践为依托,广泛调研,建立刑事和解机制。该院经调查发现,所有涉及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中,约有80%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希望能够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如果检察环节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就能给那些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一个回归社会的机会,被害人也能及时得到补偿,公诉部门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中止诉讼程序,节约大量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该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归纳总结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借鉴国内外有关刑事和解的实践,制定出台了《适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及实施细则,对办案工作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 

  (二)多标准确立刑事和解范围,探索建立被害人利益平衡机制。一是从宏观上即案件的种类来确定范围。刑事案件千差万别,每个案件都有自己的特点,不可能完全根据法定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确定其是否具备和解的条件,而要根据行为人侵害的法益来衡量。如果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社会危害性严重,即使他希望与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也同意和解,仍不能列入准予和解的范围。这类案件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故意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严重的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严重的侵犯财产罪,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犯罪等。而轻伤害、交通肇事、抢夺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则作为可以进行刑事和解的案件。二是从微观上即案件情节来确定刑事案件和解范围。适用刑事和解要慎重考虑当事人的要求、案件具体情节、社会接受程度等因素。例如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情节轻微,作不起诉处理:1.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2.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3.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4.故意毁坏近亲属财物数额一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 

  (三)确立基层组织为主、检察机关协助的调解模式,做好刑事和解工作。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该院主张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工作,检察机关给予法律方面的协助,加以见证并确认其效力。 

  采取此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基层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稳定性。截至目前由基层组织主持调解的结果,无一发生变化,并都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认。二是由于基层组织通常生活在当事人身边,由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易于接受。三是基层组织主持调解,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很多案件的发生是因为在日常工作生活中积存的细小矛盾引起。很多时候双方都是基于“面子”,不愿互相面对,而基层组织主持调解,则能够避免双方尴尬,同时能够以案件的解决为契机,化解双方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2007年以来,该院已在公诉环节运用该机制办理刑事案件40件46人,占同期受理案件的5%。刑事和解机制的运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刑事案件当事人权益,化解了矛盾,减少了涉检上访,促进了社会和谐,为刑事和解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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